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8號、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中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後方巷弄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業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5月2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其中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軍備局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1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注射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6判決及98年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多次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軍備局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業如前述,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客觀上與之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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