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平日在國泰醫院旁巷弄從事代客泊車業務,甲○○則在國泰仁愛大廈從事清潔工工作,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9時52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道內,因認甲○○所駕駛資源回收車輛多次擦撞乙○○代客停放車輛,致乙○○必需賠償客人之損害等節,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後肩擦傷、右側臀部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列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式取證情形,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本院認採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在上開時地起爭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的,我有出腿但沒有踢到告訴人,只是要嚇他而已,如果故意傷害他,會拿武器,應該不只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及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認:「...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A),另一名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B)分別自畫面下方、上方走到巷弄的中央停下,B有明顯揮動右手的動作。9:52,B將A往左方推倒在地,A起身後B在抓A衣領將A往右方推倒在地,B並起右腳朝A方向踢一腳,A就仰倒。有一名路過行人上前擋住B,A起身,行人面朝B以身體擋住AB兩人間。B出右拳,A又倒地,B趨前以右腳朝A方向踹了一腳」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可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打我,我跌倒後,他用腳踢我」、於審理中結稱:「乙○○是用手拳頭還有腳踢我,我就跌倒了。之後我有爬起來,他又打倒我」等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互核相符,另告訴人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後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後肩擦傷、右側臀部瘀血等傷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98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其上所載傷勢容係告訴人遭毆後倒地造成的,亦應合於常理,且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赴該院隨機看診所取得,當無取得不實證明之可能,綜此,被告毆打告訴人致生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略以告訴人先出手,伊無傷害故意等情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事發經過錄影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攻擊或還手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被告稱告訴人先出手云云已非可採,難認被告當時有遭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適狀,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他舉起雙手做出要攻擊我的動作,於是我心想這是你給我還手的機會,我把告訴人推倒,我本意要攻擊他」等語,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數度倒地,明顯居於弱勢,被告仍一再出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為本件行為,並非基於防衛自己身體權利之意思至明,故被告辯詞,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屢稱告訴人平日有駕車毀損其他車輛云云等情節,均屬被告行為之內心動機,與本件傷害犯行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自無須論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出手、腳踢毆打告訴人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隙生怨,不知理性以合法手段解決,竟於白日在人車往來之巷弄間,不顧旁人觀感,當街毆打告訴人,且於行人介入勸阻時仍繼續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其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10月13日復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以後不准你在這個社區停車,如果再停,會放火燒你車子,也會找別人揍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憑告訴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葉柔遠 於偵查中結證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2日事發後,13日當天我都避免與告訴人見面,並沒有恐嚇告訴人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始終指訴:被告於
98年10月13日晚間有口出「如果在社區再停車,會找人揍你,放火燒車子」等恐嚇語詞,惟被告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碰面、談話之情,故依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雖證人葉柔遠於偵查中結稱:「我在前一天(
12日)甲○○被打後,中午陪他去安和派出所報案,在派出門口聽到被告表示要破壞甲○○的車,讓甲○○沒有辦法在這邊工作」等語,惟其亦證稱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行為之時、地並不在場乙節明確,故縱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此犯行之動機,然不能資此證明被告確於98年10月13日晚間即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故證人葉柔遠證述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末以,告訴人罹有重聽耳疾已有3、4年,且平日並未佩戴助聽器在身,業據其於審理中自述在卷,又告訴人審理所為陳述,屢經訊問人、通譯複述問題,始能明瞭問題意旨,以告訴人聽力狀況,其所指訴情節,究否確為被告行為當時之言語,亦容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逕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
(五)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