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毒品殘渣均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2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員因查緝通緝犯 楊勝良 前往上開地點訪查,並扣得其曾施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5至6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徵(見B卷第9頁、第37至38頁),而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B卷第19頁),並有呈報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照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B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1至23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是楊先生在施用,伊在旁邊睡覺,所以煙吹到伊那邊,所以伊有吸到云云,之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又供述:警詢筆錄實在(見B卷第31頁),是被告同日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對是否施用毒品之關鍵供述反覆其詞,其在上開偵訊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其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且一經查獲即由警方帶回製作筆錄,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如何脫罪,反應最為真實,且其又未曾陳述詢問員警有何違法取供或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足認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尚難逕予採信,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中經濟貧寒,無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B卷第4頁),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內含毒品殘渣均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已如上述,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全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此,扣案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