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良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0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良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良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恐嚇罪)及擄人勒贖等5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4月、2年2月,嗣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擄人勒贖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重利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3月、2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言,附表編號9所示之擄人勒贖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判決日期為99年11月23日,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則分別為99年5月18日、99年7月26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受刑人蔡良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初某日│98年10月下旬某日│98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82、4216、5114│第2982、4216、5114│第2982、4216、│││、5142、6550號│、5142、6550號│5114、5142、6550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案件│科罰金。│科罰金。│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備註│,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94年3月11日│97年5月7日│││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82、4216、5114│第7729號│第7729號│││、5142、6550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8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833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件│科罰金。│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備註│,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4日│97年11月30日│98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29號│第7729號│第2982、4216、5114│││││、5142、6550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11月23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99年度易字第21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99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得易││案件│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備註│,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第3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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