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13日11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口,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惟查本件距離違規地點約300公尺之升盈有限公司,及約600公尺之忝佑資源回收公司之固定地秤,其最大秤量均不足以過磅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總重之需求,因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9月13日11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定行為,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見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8年10月26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98年11月17日具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0日作出裁決處分,異議人並於99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掛號郵件簽收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7-10頁),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異議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又細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聲明不服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須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98年10月26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即98年11月16日前(98年11月15日為週日),向交通監理、裁決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則喪失異議權。是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具名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已繳納罰鍰而視為結案,依法異議人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同時亦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若仍有不服,至遲應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提出陳述,其逾越此期限,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業詳如前述,其異議權早已喪失,故異議人之異議自難謂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