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 周錦福 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被告 陳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永明積欠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錦福(下稱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於民國96年1月22日為被告所自認,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以150萬元及骨灰塔作價清償,孰料其中150萬元支票,嗣竟退票,尤有甚者,被告當時早已明知其交付作價之骨灰塔空有樓板,地上空無一物,竟以29個(和解書誤載為30個)骨灰塔作價400萬元,詐取退票支票550萬元,上開情事嗣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前往察看,始知受騙,並有現場證人證明該骨灰塔基金會早已為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不得興建,更不得使用(此有告訴狀證人姓名及地址可證),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犯罪要件。
(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第6條約定「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如無法兌現,本和解書無效」,均無解於被告詐欺之構成要件,因為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至現場始知被告96年1月22日書寫和解書之納骨塔實係空有樓板,空無一物,依此致令聲請人平白喪失票據400萬元之債權,當屬明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議字第822號均未查及此,致有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誤認,為此請求鈞院依法被告應有之詐欺刑責,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0年5月5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先此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且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737條所明定。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拋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就被告原積欠聲請人550萬元之債務,於96年1月22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雙方於和解書第1、2、3、6條即約明:聲請人與被告就上述債務同意以150萬元及臺中市中臺福座3樓納骨塔格位30格抵付;和解書訂立日被告給付50萬元正,另開立1個月期票50萬元,2個月期票50萬元正各1張,並交付中臺福座納骨塔3樓格位30格過戶於甲方名下;聲請人同意和解書訂立日退還被告4張票據;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如無法兌現,本和解書無效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卷第12-13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伊於簽和解書當日確有給付5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核與上開和解書第2條記載內容相符,被告既係依和解條件另簽發2張支票予聲請人,則其依和解條件取回之前交予聲請人之4張支票,尚符一般交易常情。是徵之被告係為解決原積欠聲請人之550萬元債務,而與聲請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先給付50萬元予聲請人,雙方復於和解書第6條特別載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如無法兌現,本和解書無效等語,則被告主觀上如有向聲請人詐欺之意,當無於簽訂和解書日先清償50萬元,並同意訂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如無法兌現,本和解書無效等語條款之理。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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