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6590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83年10月11日凌晨,2人開車南下住宿於屏東市名門賓館內,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皮包內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之金融卡乙張,旋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提款機,以輸入先前知悉之乙○○金融卡密碼之方式,接續2次盜領各
2萬元,共計4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乙○○發覺存款短少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資料明細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以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實務上皆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刑度亦較詐欺取財罪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再者,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當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係86年10月8日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4、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