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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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之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件。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380號鑑定通知書1件。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月
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空包裝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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