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雖已預知將個人之帳戶存款簿、金融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欺集團利用其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95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設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利用甲○○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於95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一位自稱 林宏揚 警官之成員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有筆6萬9千8百元之存款遭盜刷,然因乙○○不予理會該事後,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有2筆金額各為90餘萬、70餘萬元之存款遭盜刷,及稍後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林鴻進 主任會打電話過來,告知其應如何辦理該遭盜刷存款事宜,嗣後確有一位自稱為林鴻進打電話給乙○○,要乙○○將存款匯到甲○○前揭帳戶內,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2時20分許,依該自稱林鴻進之人之指示,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分行前,接續將2筆金額各為14萬元、160萬元之款額匯至甲○○前揭帳戶內。
嗣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匯款單2紙;
(三)被告郵局立帳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於90年9月
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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