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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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G7BA25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台中市○○路,因併排停車,為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7BA25378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早於91年5月16日借予 蔡清榮 使用期間,遭 陳清源 強制要求讓渡,其後該車均由陳清源或其親友使用,故該違規事實與異議人無關。又該車已於92年5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本件違規時間均在註銷牌照之後,均非異議人使用期間,本件應向車輛之實際持有人陳清源執行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6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台中市○○路,因併排停車等事實,有舉發照片1幀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目前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固仍為甲○○一節,除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異議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91年5月16日甲○○因欠錢借給蔡清榮使用,蔡清榮被他的債權人將車強制讓渡給陳清源、 陳迺璋 、 王文德 ,陳清源是蔡清榮的債權人,車子實際上是交給陳迺璋使用,車子一直沒有拿回來,車子在92年5月12日被監理所註銷牌照等語。復有異議人所簽具之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又蔡清榮前曾對陳清源、陳迺璋、王文德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嗣該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件中,陳迺璋、王文德曾辯稱:當日僅係向蔡清榮索討陳迺璋受讓之債務,王文德僅係隨同前往,並未以暴力控制蔡清榮之行動自由,亦未對蔡清榮言語恐嚇,且上開自小客車是蔡清榮自願交付等語,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依陳迺璋、王文德於該案件中所述,本件之TN-7095號自用小客車確係陳迺璋因蔡清榮之交付而占有。綜合上情,堪認TN-7095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5月16日後即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所辯應屬真實。本件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之違規案件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又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