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力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13日到被告處就職迄今,年資已滿23年,而原告係生於00年0月00日,於96年4月19日已滿55歲,因符合申請退休條件,乃於9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案羈押中,致被告現仍未給付原告退休金1,323,361元,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前所提民事答辯狀陳稱:伊係掛名之負責人,就被告之營運及業務狀況並不知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請原告提出是否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期間為何、薪資若干及是否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等證據,以盡其舉證之責。又伊不堪舟車勞頓,故請法院毋庸借提伊到庭,伊亦願放棄言詞辯論權利,請依法逕行審判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退休申請表
2份為證,而原告自72年12月13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勞保投保單位均是被告,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是被告之員工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被告函覆稱:原告於72年12月13日到職,申請在96年5月31日退休,符合服務年資滿15年、年齡滿55歲之退休資格,退休基數為38.5基數,可領取退休金額為1,323,361元等情,有96年12月4日96力運字第007號函文及所附退休給付表暨退休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諸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體上之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退休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1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映佐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