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1月21日晚間約6、7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09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62.95%,純質淨重1.95公克),並將該包海洛因置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5E21室住處,而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前查獲,經甲○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其前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09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62.95%,純質淨重1.95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09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62.95%,純質淨重1.95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500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為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淨重3.09公克,純度
62.95%,純質淨重1.95公克)、持有期間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已摻入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之空塑膠袋(淨重3.09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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