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呂宇峰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犯本件行使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呂宇峰」署名壹枚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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