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95年屏簡度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127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相毗鄰(下稱15號房屋)。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4年9月間翻修15號房屋時,趁被上訴人未居住17號房屋之際,拆除兩造原共有矮牆,並破壞被上訴人所有之遮陽棚及燈具,於重新建築15號房屋牆面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d、f部分(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在其上建築一至三樓水泥磚牆(下稱系爭水泥磚牆),被上訴人固不反對上訴人興建房屋,惟並不知悉上訴人欲越界修築圍牆,被上訴人催告回復原狀,仍拒不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磚牆返還土地,並賠償回復原共有矮牆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遮陽棚、燈具損失11,000元。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一樓水泥磚牆、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二樓水泥磚牆、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三樓水泥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15號房屋翻修一事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乙○○僱工所為,於94年8月間,訴外人乙○○曾親往被上訴人住處二次,告知上訴人所有之屋舍要翻修,且同一排之住戶亦有數戶要一同翻修,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一同翻修,而被上訴人因打算出售17號房屋,故無欲翻修,訴外人乙○○亦告知被上訴人會拆除兩造原共有矮牆,但拆除後會再興建,被上訴人當時未為反對;同年9月間被上訴人亦曾至17號房屋,當時工築進度為「挖共同壁地樑及共同壁柱子基礎」,上訴人母親 林陳靜枝 亦告知圍牆部分將與後段圍牆延長同為8吋牆,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知悉
15號房屋系爭水泥磚牆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因兩造屋舍比鄰,上訴人所興建之部分係屬共同牆壁,被上訴人亦可使用,自不得請求將15號房屋系爭水泥磚牆越界部分拆除。再者,上訴人僅係為達增加建物利用之經濟目的,將該圍牆拆除重建,雖上訴人於興建時有將該圍牆之寬度加寬,唯所增加之寬度亦僅越界0.02m之寬度,而所取得之面積更未達1平方公尺,如令上訴人拆除,拆除費用高達1,197,000元,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0.5平方公尺,其比例顯不相當,衡量其經濟效益實是損害遠大於受益,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與1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15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15號、17號房屋相毗鄰(原審卷第7至11頁)。
㈡、本件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乙○○僱工拆除兩造原共有矮牆,並於重新建築15號房屋牆面時,另建築一至三樓之系爭水泥磚牆,系爭水泥磚牆已附合於15號房屋而成為15號房屋之構成部份,屬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2至14、43至44頁)。
㈢、系爭一至三樓水泥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㈠越界建築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而未提出界議。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是否有權利濫用。茲審酌如下:
㈠、越界建築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而未提出界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越界者為土地所有人之公公乙○○,應不符該法條之要件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因相鄰關係重在調和利用關係,不重在所有權之誰屬,是以房屋建築人如非土地所有人,但係土地有權使用人時,自仍得主張前開法文,被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5號房屋之系爭水泥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建築系爭水泥磚牆,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固定有明文,然在訴訟法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雖以證人林陳靜枝證稱:一樓圍牆興建時被上訴人有至現場,當時只有挖地基,地基是沿著後面的8吋牆壁延伸,一樓圍牆蓋起來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有到現場,被上訴人幾乎三、五天就會到現場,我都有與被上訴人聊天,挖地基的工人也有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問他挖基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圍牆的興建將會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從為異議,且上訴人復告知會重新修復原有圍牆,於被上訴人之認知,以為會與舊有圍牆相同,是以於挖地基後,興建完成前,復未經測量,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有越界之情,是實難徒以被上訴人知悉有挖地基,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水泥磚牆越界後,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水泥磚牆一、二樓部分均越界0.08公尺,三樓部分僅越界0.03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成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益徵被上訴人稱其發現越界時15號房屋已蓋到二樓,經異議後上訴人始將三樓部分水泥磚牆內縮一情,應屬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15號房屋之系爭水泥磚牆越界興建時,已明知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本件殊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份抗辯,應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是否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已之利益而行使,縱使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另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越界建築,其房屋僅減少7000元云云,惟房屋的價值取決於其房屋、地形的方正性,及使用的完整性,是其僅以減少的面積為計算顯不合理,被上訴主張其房屋的價值將減少44萬2200元,業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外放),按該報告書係以日照及通風的影響程度、基地方正地形缺損、正面寬度減少的影響程度及景觀的影響程度執為考量因素,顯較可採。而拆除上訴人占用的部分,所需支出的費用,上訴人雖主張需支出1,197,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惟該鑑定報告內容將地板磁磚等非屬越界的部分,均計算在內,實難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抗辯拆除費用為240,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該估價單係以越界的磚牆如何拆除及所需工資予以計算,顯較符合常情。是以本件拆除的費用為2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越界所損失的利益為44萬餘元,兩者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越界所造成之損害顯較鉅,是被上訴人係為保護其自身之利益,而行使權利,實難認有濫用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顯屬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如鄰地所有人知其情事,立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既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即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越界部分拆除,核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牆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