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起訴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殆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分許,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至上址強制其接受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及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心生悔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靜脈橡皮管一條,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核與同時遭查獲之 黃建智 所為之供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卷第十二頁)相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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