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鄭美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
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意思,但就「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是其上訴聲
明尚未明瞭,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本件上訴聲明雖非
明瞭,但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0元,
上訴利益至多為此金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最低金額1,50
0元。
三、茲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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