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因甲○○屢次向警方檢舉乙○○佔用騎樓販賣花卉情事,乙○○與甲○○互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半桶污水潑灑甲○○,致甲○○衣服正面有多數黑污點,衣服背面亦有大片污黑痕跡,足以貶抑、羞辱甲○○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水桶的污水潑灑甲○○,可能是伊在刷洗地面灰塵時,甲○○剛好經過,不小心弄到的,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甲○○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依據相片所示,告訴人甲○○衣服正面有多數黑污點,衣服背面亦有大片污黑痕跡,尚難認他人係不小心所造成,顯見告訴人之指述應非無稽,被告辯稱並無拿污水潑灑告訴人甲○○,可能係不小心弄到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 連建 竣於原審固證稱:告訴人衣服當時係
乾的等語,惟自案發至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相距約一小時,告訴人之衣服因時間之經過而變乾,亦符常情,並不影嚮前開認定。
㈢按持污水潑灑他人之行為,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舉,應屬侮辱行
為。又本件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一樓騎樓處,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之侮辱行為,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以「共匪」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訊之被告否認有以「共匪」等語辱罵甲○○,辯稱:伊是向警員抱怨甲○○的心態很壞,比共匪還壞,伊並不是在辱罵他等語。經查:證人 連建竣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負責他們二人的筆錄。是在派出所第二辦公室裡面作,他們二人是分開作筆錄。」、「(問:你於製作筆錄時,雙方有無發生爭執?)有,是剛開始的時候,就是在吵。」、「(問:這當中被告乙○○有無以共匪的話罵告訴人甲○○?)我印象中沒有。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共匪這樣的話。」、「(問:被告乙○○有無跟你提說告訴人甲○○的心跟共匪一樣的話?)忘記了。她就是在說他們以前所發生的糾紛。」等語(原審簡字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證人連建竣並無法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確實有以「共匪」等語辱罵告訴人。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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