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至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某時止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旁皇家公園海社區內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遭警緝獲並經採尿送驗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供認無訛,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洵足採信。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等情,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後之新制而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均不見有何戒除毒害之舉,且於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猶在停止戒治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已難依己力戒斷毒癮,是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俾助其戒斷毒癮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