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員刑簡暫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以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等場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於99年2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但進入被害人乙○○(即被告之妻)住處,且進而破壞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鏡頭線路,造成被害人精神非小之侵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