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伍世宸 相對人 伍林歛 關係人 伍小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林歛(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世宸(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伍小鈴(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世宸之母即相對人伍林歛(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因慢性精神障礙,有玉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伍林歛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住院期間受精神症狀干擾,情緒易起伏,出現自傷行為,且自我照顧功能退化。經測驗其注意力易分散,且持續力不佳,與相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的人相比,普遍認知功能均呈缺損狀態,然尚存接受基本指令之能力;觀察其於此次晤談中,應答能力差,時常以「不知道」、「管他的」應答,亦答非所問,於病室內,時常自語自笑,無法與他人有效溝通,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督促。其普遍認知功能呈顯著缺損,日常事務需由他人協助辦理,基本邏輯推理能力及判斷能力呈缺損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良,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玉醫醫字第0九九000五三二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伍林歛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伍世宸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其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實屬密切,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伍小鈴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已具狀及到庭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伍小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伍小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之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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