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福洋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即福洋企業行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華南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