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凌韻堯
黃國勳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高雄銀
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