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六二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提撥器貳支,空袋及分裝袋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月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入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同年十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界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料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卷第四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卷第五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卷第六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三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五十三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十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七頁)等附卷可稽,另查附表如編號一、二扣得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卷第三十頁)、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五十五頁)為證;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該次被告尿液檢體報告雖未呈現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惟被告於偵訊中既自白「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是四月十五日晚上五、六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卷第十八頁),且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證明力,得引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來補強之,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至十八時,採尿警員並未於其所製作之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記載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是該次尿液檢體報告之證明力非屬無疑,再輔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慣行,被告對於該次施用毒品之自白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續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並無修正;惟就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有不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是否曾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是否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未經強制戒治,該次經觀察勒戒後亦無須強制戒治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之前曾經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是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最後施用行為之時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日後,故就本件被告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均應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成效,本次施用毒品期間又長達九月,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十二包(淨重共一‧一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七三八號、第000000000號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提撥器二支,空袋及分裝袋各一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表:
┌──┬─────┬─────┬─────┬──────┬──────┐││時間│地點│行為│查獲時、地│扣案物│├──┼─────┼─────┼─────┼──────┼──────┤│一│九十二年七│台灣地區內│施用一級毒│九十二年七月│海洛因一包(│││月二十七日│某不詳地點│品海洛因。│二十七日十一│淨重零點一六│││十三時十分│。││時三十分許,│公克)。│││許為警採尿│││在桃園縣龜山││││時往前回溯○○○鄉○○路○段││││二十六小時│││三九二號前。││││。│││││││││││││││││││├──┼─────┼─────┼─────┼──────┼──────┤│二│九十三年一│台灣地區內│施用一級毒│九十三年一月│海洛因十一包│││月十六日十│某不詳地點│品海洛因。│十六日十四時│(淨重零點九│││六時三十分│。││三十分許,在│五公克)、注│││許為警採尿│││桃園縣龜山鄉│射針筒三支、│││時往前回溯│││萬壽路一段頂│提撥器二支、│││二十六小時│││好巷口。│空袋一包、分│││。││││裝袋一包。│├──┼─────┼─────┼─────┼──────┼──────┤│三│九十三年四│桃園縣龜山│施用一級毒│九十三年四月│注射針筒一支│││月十三○○○鄉○○路一│品海洛因。│十三日十二時│。│││三時許為警│段三九六巷││十分許,在桃││││採尿時往前│四號十三樓││園縣龜山鄉萬││││回溯二十六│之三。││壽路一段三九││││小時。│││六巷四號十三│││││││樓之三││├──┼─────┼─────┼─────┼──────┼──────┤│四│九十三年四│桃園縣龜山│施用一級毒│九十三年四月│注射針筒一支│││月十五○○○鄉○○路一│品海洛因。│十六日十五時│。│││七時。│段三九六巷││二十分許,在│││││四號十三樓││台北縣新莊市│││││之三。││民安西路一四│││││││一號。││└──┴─────┴─────┴─────┴──────┴──────┘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