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陳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0,818元,及其中79,1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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