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1,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