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1,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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