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呂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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