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張森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小字第431
0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在本院所為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
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另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
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
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
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108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鈞院試行和解,爭執之
重要爭點為「請求人即原告是否應承 張渝婧 之與有過失」、
「鈞院建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和解,金額是否過低
」等情。請求人當時因鈞院之闡明而認為有民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鈞院復告以「4,000元不和解,到時候你就
不要後悔」等語,因而誤認以4,000元和解應屬公允,金額
無過低情形,兩造即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後經請求人詳查,發覺張渝婧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年僅19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完整識別能力,不能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且縱認張渝婧當時有識別能力,請求
權人查閱相關案例,僅見乘客應承擔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見解
,未見貸與人應承擔借用人與有過失之見解,且縱再退一步
言之,請求人應承擔張渝婧之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相
對人即被告仍需賠償請求人12,000元,為和解金額之3倍,
足見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依民法第73
8條第3款規定,應有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為此,爰就系爭
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情。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所成立之系爭和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就「請求人即原告是否應
承張渝婧之與有過失」、「本院建議以40,000元和解,金額
是否過低」等2項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等情。然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不以行
為人須有完整識別能力始有過失責任成立之可言,縱行為人
為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即可成立過失責任
。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3月7日發生時,張渝婧(00年生,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已接近年滿20歲,且為大學在學學生,
此經張渝婧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明在卷,則依其
年齡及學識經驗,當然有相當識別能力,即有過失責任能力
。因此,請求人就「請求人即原告是否應承張渝婧之與有過
失」之重要爭點,僅主觀誤為有錯誤,但依法律上之論據,
顯無錯誤可言;參以系爭事件請求人受損之機車係借予張渝
婧使用,張渝婧當然為請求人之使用人,此為至明之理,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人即應承擔張渝婧與有過失之責任
;另系爭事件係經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折衝、互相讓步後達成
以4,,000元金額成立系爭和解,成立和解前,和解內容已繕
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再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
簽名於系爭和解之筆錄上,兩造對於和解金額之重要爭點,
難謂有何錯誤之處,請求人事後以自行假設之兩造受損金額
分別為20,000元(請求人部分)、7,000元及張渝婧、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3比7,推論經過失相抵後,被告仍需賠償其12
,000元,而認和解金額應屬過低等情,又顯係單純以事後無
依據之可受利益裁判之推論,作為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亦
非有據。從而,本件請求人並未證明系爭和解有其所主張民
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自應絕對受系爭
和解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此外,請求人復未
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存在,故其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之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
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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