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1
.8公里處時,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昶德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受
損,而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含鈑修工資1,500元及噴漆工資4,500
元),並因系爭車輛送修1日而受有營業損失9,514元(計
算式:原告公司108年9月份之1618班次每趟營收4,757元
×每日2趟=9,5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車輛追撞,致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
6,000元(含鈑修工資1,500元及噴漆工資4,5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9,5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原告公司108
年9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
撞訴外人吳昶德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
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之前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該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000元(含鈑修工資1,500元及
噴漆工資4,500元),及因車輛送修1日而受有營業損失9,
51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108年9月份國道路線營
運月報表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
輛之修復費用6,000元及營業損失9,514元,合計15,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