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少年

即受安置人甲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母主訴曾見相對人乙於酒醉時觸摸甲之胸部、生殖器官等,復經甲陳述:乙曾趁甲就寢時,至房內觸摸甲之生殖器,至甲睡醒才停止,然甲不清楚是否有侵入性行為;另乙飲酒後與甲共同於床上休憩時,乙欲向甲取回手機,進而將手掌置於甲之胸上約3至4秒,乙對甲之身體界線已明顯越矩,具性猥褻意圖;惟甲之母知悉卻未行保護作為,評估甲未獲當養育及照顧。又乙與甲之母離異後同居,長年互為成人保護案件,且皆酗酒多年,乙近日酗酒狀況加劇,經常睡醒即飲酒至酒醉昏睡,作息紊亂,甲之母酒後則常有昏睡或情緒失控等舉,評估家庭親職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又周邊社區環境複雜,甲曾遭兩位男性鄰居性騷擾;經查目前尚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甲之親友。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將甲緊急安置。另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疑對甲涉有性猥褻情事,雖乙不同意繼續安置,然聲請人業獨立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且乙及甲之生母皆有酗酒狀況,評估家庭親職功能長期缺失非短期可改善,其他親屬仍需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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