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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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胡乃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乃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乃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以及嗣經警方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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