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與戊○○、八達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口以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其發生車禍,造成其車輛損毀為由,向戊○○恫稱「我修車沒有錢可以付給車行,且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而丟掉工作,將要夥同地下錢莊幫眾,天天陪你上下班」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郵寄民事準備狀正本以及自由電子報「斧頭幫逞兇砍傷 柯俊雄 服務處主任」新聞網頁列印資料、淡江蝙蝠BBS資訊總站「2005.11.26涉砍傷 謝耀寬 4人送辦」之文章(內容為丁○○涉及上揭報導砍傷新竹市立法委員柯俊雄服務處主任謝耀寬之案件)暨內容為「自己去翻翻報紙吧11.26.2005各大報新竹新聞內容大約是...胡姓老大及其三名手下由刑事局逮捕並起出三把槍枝...而胡姓老大於10年前率眾犯下二死
3重傷之幫派火拼重大刑案甫出獄,老哥恭喜你我應等不到我兩ㄉ案子判決ㄌ,但老天是有眼記的早晚三支香,出門要小心」等語之紙條各一紙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戊○○住處,恐嚇戊○○,要求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戊○○因此心生畏怖報警處理而未給付款項,丁○○乃未得逞。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前往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一樓,下稱八達公司),藉口以其友人乙○○向八達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系統有異狀而肇事,要求該公司負責人己○○支付維修費用,因遭己○○拒絕,竟口出「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己○○,並以「等會要到公司開槍」等語恐嚇己○○;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偕同乙○○前往上址理論,因索賠未果,復以其與幫派大哥認識等語恐嚇己○○,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損八達公司左側玻璃門後離去(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據己○○、八達公司撤回告訴),己○○因此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給付款項,丁○○始未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之指訴及證人乙○○、庚○○、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事準備狀、信封、自由電子報、淡江蝙蝠BBS資訊總站新聞列印資料、恐嚇文字一紙、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己○○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及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告訴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及八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