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3月中旬及同年4月初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惟其已於96年11月22日自動到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