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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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陳稚蓉 」印章壹枚及偽造委託書上偽造之「陳稚蓉」簽名壹枚、印文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稚蓉」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陳稚蓉」簽名壹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乙○○被訴傷害(貳罪)、毀損部分犯行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陳稚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常起爭執,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分手,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六分,先後以手機傳送「你要什麼處理我不管,給我電話,要不然我會想不開!不給我電話,就不要怪我」、「你真的想你家有人死,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予甲○○,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分接續以手機傳送「你不要等悲劇發生才來跟我講可以嗎?」、「要死大家一起死」、「你在(應為「再」之誤載)逼我,房子可能會跟車子一樣!所以九點鑰匙交給我!」(起訴書漏載此通簡訊內容)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簡訊內容予甲○○,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另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處理銷售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十樓房屋之代理銷售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稚蓉」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於委託書立書人欄,偽造「陳稚蓉」之簽名一枚,再以上開偽造之「陳稚蓉」印章蓋用印文五枚於上開委託書上後,交予前揭新莊市房屋之大廈管理員表明獲得甲○○之授權,得以帶領仲介人員查看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連續恐嚇、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見第七二七七號他字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五張、委託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二、十五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僅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傳送「你不要等悲劇發生才來跟我講可以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簡訊予告訴人,惟其證據清單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五張,即包括同時所傳送之另一通簡訊「你在(應為「再」之誤載)逼我,房子可能會跟車子一樣!所以九點鑰匙交給我!」內容,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曾毀損告訴人車輛,並潑灑油漆(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是被告以此簡訊內容通知告訴人,已表達將來對告訴人財產即房子毀損之恫嚇之意,告訴人亦確因此而心生畏懼(見他字卷第二五頁),是此通簡訊內容亦應為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接續犯行之一,檢察官起訴書上應屬漏載,由本院補充如上,亦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連續恐嚇
犯行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連續恐嚇、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恐嚇犯行,共二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陳稚蓉」印章、印文、簽名係偽造委託書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委託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連續恐嚇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分先後三通恐嚇簡訊內容
,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中雖漏載「你在(應為「再」之誤載)逼我,房子可能會跟車子一樣!所以九點鑰匙交給我!」之簡訊,然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同時間之另外二通簡訊應為接續犯行,已如上述,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逃亡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已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狀可稽,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求刑亦均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恐嚇犯行行
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恐嚇犯行定其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恐嚇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㈧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
,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就執行刑定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逃亡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犯罪後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爰逕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㈩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業經被告向管理員提出行使,非被告所
有,惟其上偽造之「陳稚蓉」簽名一枚、印文五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陳稚蓉」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福樂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瘀傷二乘二公分、上唇撕裂傷一公分、右上臂瘀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北市華翠大橋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腫約三乘二公分、左頸部多處瘀紅。㈡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磚頭敲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玻璃,並噴灑油漆於車身,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另告訴被告傷害、毀損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刑事撤回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刑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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