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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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濱江街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甲○○本應注意該處為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即為支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正在幹道上行駛之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前行,而乙○○亦疏未注意當時甲○○所駕駛之車輛已前行至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而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後繼續滑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乃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十乘一乘一公分、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濱江街口,在交叉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且其所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道,應讓幹道車輛先行,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臉部裂傷十乘一乘一公分、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依當時誤以為該處是紅燈,所以行駛至濱江街路口斑馬線第二線位置時即停在該處約有三分鐘,告訴人是在伊停等的情形下自己倒地後撞到伊車輪,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而現場圖是警員拿空白圖要伊簽名後再自行繪製,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與濱江街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十乘一乘一公分、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分別有修正,惟關於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未修正,是不影響對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與濱江街口,車禍發生時,該交叉路口號誌為濱江街一五0巷由南往北方向為閃光紅燈,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為閃光黃燈乙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與證人即第一位到場之員警(當時任職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丙○○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亦即被告所行駛方向之濱江街一五0巷由南往北方向為閃光紅燈,應為支道,而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為閃光黃燈,應為幹道,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伊當時誤以為該處是紅燈,所以停在濱江街路
口斑馬線第二線位置約有三分鐘,就被告訴人撞上,伊是停等狀態,並沒有前進,現場照片所顯示伊車輛之位置是因為要救護告訴人,所以將車輛往前移動約二個輪胎距離云云,惟被告自陳:伊車輛並沒有壓到告訴人身體或機車,告訴人的手在伊車輛左前輪的旁邊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顯然被告之車輛並未妨害對於告訴人之救護工作,被告之辯解已難採信。而參諸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之位置已經距離其駛出之濱江街一五0巷約有六條斑馬線線條之距離,縱使扣除二個輪胎之距離,亦與被告辯解是在斑馬線第二線之位置相距甚遠;再依現場圖之記載,被告之車輛已經過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接近第三車道,並非被告所指在巷口停等紅燈之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十五頁),證人丙○○並證以:其到現場時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經移動,所以在現場圖上註記「B車先行移離、移動(因救護傷患)」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足見車禍發生後為救護傷患即告訴人而移動之車輛係告訴人之機車,並非被告之車輛,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上所顯示、記載之被告車輛位置即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之第一位置,被告前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以:伊在現場圖上簽名時,現場圖是空白的,伊
只是在空白現場圖上簽一個名字及按捺二個指印,所以現場圖並不實在等詞,然此已據證人丙○○證述:現場圖有時是在現場劃,有時會在醫院劃,本件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確切繪製地點已經忘記了,但確認是劃好圖之後才請當事人簽名的,且現場圖上「A車行向」位置上蓋指印就是要讓當事人確認這就是他的行車方向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而參以現場圖上被告除在右下方簽名、按指印外,並在其車輛行進方向之濱江街一五0巷上所記載之「A車行向」上按捺指印,此亦與其始終供述之行進方向相符,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僅係供稱:現場圖是在醫院簽名的,伊沒有看就簽名了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三頁),並未爭執所簽名之現場圖是空白乙節,是被告事後辯解員警是拿空白的現場圖給伊簽名云云,更非可採。
⒋析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支道上確實未減速接近,並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繼續前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三、四九至五三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係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前
車頭發生擦撞,方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然被告係供稱:告訴人車子滑倒到伊車子左前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自承看到被告車子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摔車了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留有機車刮地痕以觀(見偵查卷第四九、五一頁),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是發現被告車輛後已來不及煞車即先行倒地後再滑行到被告車輛左前輪旁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始會在現場留下機車刮地痕,並非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才倒地,亦予說明。
㈢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有修正,惟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並未修正,是不影響對於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之認定)。參以現場圖上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進至濱江街西往東方向接近第三車道之位置,並非甫從巷口竄出,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濱江街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上應足已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從濱江街一五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當時只知道要去學校上課,如何肇事並不清楚,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摔車,伊方向是綠燈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偵緝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顯然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閃黃燈,而非綠燈,亦未注意當時已經行進至第二車道之被告車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行進方向是閃黃燈云云,惟此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述被告與告訴人應遵循之號誌情形,是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車禍當時實際上之認知較為相符。從而,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支道上,未暫停讓行駛於幹
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前進,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倒地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十乘一乘一公分、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丙○○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告訴人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與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