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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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7日,分別開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新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等銀行帳戶後,乃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陳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甲○○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賴文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被害人黃耀增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文川、黃耀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開立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參以近來用各種理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但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是按前所述,此部分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連續詐騙,而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內,密接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陳先生」之人,為單一行為,核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72號)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為新臺幣│││││)│├──┼──────┼─────────┼───────┤│1│95年5月18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因此於95年5月││││黃耀增佯稱可從事援│19日凌晨零時58││││交,惟要其先行匯款│分許,匯入款項││││云云,黃耀增不疑有│5千元至被告上││││詐而陷於錯誤,依該│開提供之臺新銀││││成員指示匯款。│行敦南分行帳戶│││││。│├──┼──────┼─────────┼───────┤│2│95年5月19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因此於95年5月││││賴文川佯稱可提供性│19日夜間11時52││││交易,惟需先匯款以│分許,匯入款項││││查驗身分云云,賴文│6萬4千元至被告││││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上開提供之臺北││││誤,依約匯款。│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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