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27日確定,甫於9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對面之聯邦銀行前,冒名「 陳緯鴻 」向在該處設攤受理民眾申請信用卡之 楊紘媛 (原名乙○○)謊稱:其為設在台北市○○區○○路○○號某公司之負責人,可要求其僱用之員工委由楊紘媛申請信用卡,以增加楊紘媛之業績云云,誘使楊紘媛於同日與其前往永和市四號公園內聊天,再於過程中佯稱:其財力雄厚,每月捐助慈善團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云云,並將其以不詳方法所查得之楊紘媛當時信用卡欠款總額告知楊紘媛,待取得楊紘媛之信任後,即誆稱其將以支票代為清償楊紘媛所有欠款,要求楊紘媛購買行動電話回贈,致楊紘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在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00室之「天子通訊行」,刷卡購買廠牌為三星牌,價額為1萬41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無償交付予甲○○,甲○○並提供不存在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為行動電話帳單收受地址,致楊紘媛誤信為真,遂同時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甲○○通信使用,甲○○因而取得使用該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門號啟用時起至93年9月18日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4296元。㈡復於93年9月9日,再度向楊紘媛誆稱其為楊紘媛清償欠款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超出欠款總額甚多,建議楊紘媛可自己刷卡購物補足差額並要求楊紘媛回饋,使楊紘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依甲○○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之「綠方塊傢飾寢具」東門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3萬元悉數交與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之「全虹通信廣場」板橋站前店,刷卡購買摩托羅拉牌,價格為1萬餘元之行動電話1支無償交付予甲○○。㈢又於93年9月9日晚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家樂福」,向在該處設攤受理民眾申請信用卡之楊紘媛誆稱其將南下收取2000餘萬元之貨款,欲順路將楊紘媛送回新竹市之住處,誘使楊紘媛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熊熊轎車出租店」,並由楊紘媛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楊紘媛之名義租得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至同年9月18日始行駛還上開租車行,而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
嗣甲○○因使用上開車輛,於同年9月17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為警舉發並吊扣號牌,始於翌(18)日將上開車輛駛還前開租車行,經店東通知楊紘媛後,楊紘媛發覺受騙,旋於同日將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掛失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紘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紘媛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21至28、73、7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欣怡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偵查卷第79頁),復有告訴人於「天子通訊行」、「綠方塊傢飾寢具」東門店、「全虹通信廣場」板橋站前店之刷卡簽帳單、「熊熊轎車出租店」之租用汽車切結書(見同偵查卷第30至32、5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同偵查卷第35、9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見同偵查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27日確定,甫於9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12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屢次訛詐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殊無足取,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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