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複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鄭適民 於民國92年底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成立基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基崴公司),其中伊之出資為320萬元,占基崴公司40%之股權。而伊於基崴公司,乃負責貿易部門(下簡稱IPO部門)業務,即從事電腦周邊商品之買賣,且該部門一向都是獲利,惟自伊於94年5月31日離職後,被告乙○○意圖獨吞基崴公司IPO部門業務之盈餘,於94年8月間在基崴公司之營業地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9樓」另行設立登記「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CUC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又以基崴公司更名等不實理由,欺騙房東,將以基崴公司為承租人名義之租約作廢,改訂以被告台灣CUC公司為承租人名義之租約,並發函基崴公司供應商,謂基崴公司改名為台灣CUC公司云云,藉以掏空基崴公司IPO部門之全部業務及獲利,並逃避清算基崴公司財產之義務,侵害伊股東權益甚鉅。而按伊任職基崴公司期間所掌握每週出貨明細計算,基崴公司IPO部門於94年1月至8月間獲利金額共計2,938,561元,平均月淨利為367,320元。則自94年9月起至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95年5月止,被告台灣CUC公司竊取基崴公司獲利金額至少為3,305,880元,侵害伊的股東盈餘分配權達1,322,352元(367,320元9個月=3,305,880元40%原告股權比例=1,322,352元),為此爰依公司章程第10條「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CUC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台灣CUC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2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原告與訴外人鄭適民共同出資成立基崴公司後,因被告乙○○長期旅居國外,訴外人鄭適民任職於其他公司,故基崴公司主要業務實際均交由任職經理的原告負責。其中基崴公司之IPO部門負責處理電腦週邊產品貿易業務,僅有一位客戶即訴外人法商CUC公司,該公司因對於電腦周邊設備、零件有相當需求,長期透過台灣貿易商代為採購,早期係由被告乙○○成立的IntermedAsia公司負責採購,後因IntermedAsia公司組織業務變更,方轉由基崴公司負責。而基崴公司除貿易業務外,因原告極力發展自有品牌電子產品,凱成立新產品開發部門,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研究、開模等工作,惟獲利緩慢且有限,導致股東間因經營方向及資金等問題發生嫌隙,雖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94年5月31日離職並帶走基崴公司新產品開發部門8位員工、相關產品、商標、合約及電腦中部分客戶及供應商資料等,另行成立虹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果公司)。基崴公司則因僅餘4名員工及大筆因開發新產品所積欠廠商之模具費、電子零件費用等債務,自94年5月後幾乎呈現無營運狀態,股東間亦不願再為增資,因此原告指稱自其離職後,基崴公司有獲利而遭伊掏空等言,實不足採信。再者,公司股東之利潤分配應以公司整體營運考量,不能只分配單一部門之盈虧,基崴公司如非虧損,股東間不致生摩擦,況基崴公司業已自95年1月2日起辦理停業,其後並無任何獲利,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至於被告台灣CUC公司,乃是被告乙○○應訴外人法商CUC公司要求,為因應基崴公司業務停擺造成該公司電腦周邊貿易業務供應短缺而另行設立,故被告台灣CUC公司主要業務雖亦是供應法商CUC公司之產品需求,但此乃法商CUC公司考量基崴公司內部營運風險所為之商業決策,何來掠奪基崴公司業務及獲利可言?再關於台灣CUC公司與基崴公司雖設址於同一大樓,並不因此影響基崴公司登記住所之變更,且原告於基崴公司停業前,其自行設立之虹果公司,亦曾與基崴公司暫厝同址,並借用公司之資源,凡此均不當然影響基崴公司是否存續營運,因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股東權益,並無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鄭適民於92年間共同出資800萬元成立
基崴公司,其中原告出資額為320萬元,占基崴公司40%之股權,基崴公司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
⒉基崴公司包含2部門,即負責處理電腦週邊產品貿易業務之
IPO部門及發展自有品牌電子產品之新產品開發部門。⒊原告原擔任基崴公司經理,於94年5月31日自基崴公司離職。
⒋被告乙○○於94年8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設立被告台灣CUC公司。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關於被告乙○○成立被告台灣CUC公司是否因接收基崴公司
IPO部門之業務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⒉關於被告台灣CUC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5月是否確有獲利
,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損失之盈餘分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乙○○成立被告台灣CUC公司是否因接收基崴公司
IPO部門之業務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由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5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成立被告台灣CUC公司以接受基崴公司IPO部門原有訂單,致公司獲利減少,其可配盈餘因此降低,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被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觀具備故意或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乙○○雖於原基崴公司登記所在地同址另行設立被告
台灣CUC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更改原基崴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被告台灣CUC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現行公司法並未禁止一人同時擔任一家以上公司之股東,僅針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設有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是僅以被告乙○○另行成立台灣CUC公司從事相同類型業務,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乙節,尚不能驟謂其具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故意存在。且將公司設於同址、或變更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亦與不當移轉公司資產未合,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將基崴公司資產不當移轉至台灣CUC公司名下之違法事實,因此,原告以上開情節主張被告乙○○設立被告台灣CUC公司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股東權益云云,尚嫌無據。
⒊次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基崴公司IPO部門業務主要來自訴外
人法商CUC公司(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56頁),被告且自承台灣CUC公司自94年9月之後,即完全接收處理法商CUC公司在台業務,故基崴公司IPO部門自此之後並無其他訂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訴外人法商
CUC公司於94年7月間曾去函被告乙○○,建議由被告乙○○設立登記1新公司,以辦理該公司在台採購電腦週邊商品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法商CUC公司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台灣
CUC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24頁),法商
CUC公司乃被告台灣CUC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亦自陳法商
CUC公司於94年4月間曾有意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而欲購買基崴公司股權,但因不確定基崴公司相關股東願出多少價金出售股權或增資而告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台灣CUC公司為基崴公司IPO部門主要客戶即訴外人法商CUC公司所出資設立乙節,堪可採信。
而被告台灣CUC公司既為法商CUC公司出資設立,法商CUC公司因此將原與基崴公司間業務轉交由被告台灣CUC公司處理,實出於訴外人法商CUC公司之意願,尚難因此即謂基崴公司未取得訂單與被告台灣CUC公司獲得訂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基崴公司資產共計800多萬,而新產品開發部門
之相關模具費用僅約200多萬元,該部門自94年6月起即已裁撤,以IPO部門於94年1至8月間獲利狀況,基崴公司於94年間不可能虧損云云,然按為保護公司之債權人及與公司交易者之法益,公司法就公司內部之分派盈餘,有嚴格之規定,需經法定決算程序確定盈餘金額後,始得分派盈餘,以期防止公司內部掏空,善意第三人受損。本件原告既依伊於基崴公司的股東盈餘分派權利計算所受損害,自應以基崴公司於該段期間總和銷售、盈虧情形決算基崴公司是否有盈餘可以分配予股東,而非僅以單一部門、單月收支情形評量公司所得、盈虧。而基崴公司於93年、94年間係處於虧損狀態,有被告提出基崴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上開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書有所不實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基崴公司確有如其所陳之盈餘存在而未經分派等節,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基崴公司自95年1月2日起辦理停業,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故被告抗辯基崴公司自95年之後已無盈餘可以分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伊曾同意基崴公司辦理停業云云,然原告未能說明伊的股東權益因基崴公司停業受有何損害,暨該等損害與基崴公司停業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伊主張被告乙○○需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台灣CUC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5月是否確有獲利
,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損失之盈餘分配?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有明文之規定。股東對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為參與表決、分配盈餘、紅利等權利,但其對於公司之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又公司為獨立法人,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應予嚴格區別。易言之,公司之財產並非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之財產受有任何損害,唯有公司自己得主張請求,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既無直接支配、處分之權利,尚不得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而主張按股東出資比率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灣CUC公司掠奪基崴公司與第三人法商CUC公司間之業務訂單,致基崴公司原賴獲利之IPO部門減少獲利,因此侵害伊的股東權利及利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基崴公司縱有因被告台灣CUC公司之成立減少獲利,亦應由基崴公司向被告台灣CUC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台灣CUC公司按其股東出資比率賠償損失云云,尚無依據。
⒉況被告台灣CUC公司乃法商CUC公司基於其公司內部政策考
量而投資設立,已如前述,法商CUC公司因此捨基崴公司而與被告台灣CUC公司成立業務訂單,自難認為被告台灣CUC公司因此具備何侵害基崴公司或其所屬股東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是縱基崴公司因此喪失大量主要訂單,而被告台灣CUC公司確有獲利,亦難認基崴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台灣CUC公司所受利益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加之,原告亦不能證明基崴公司確有盈餘可以分配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CUC公司應就其股東權益受損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或台灣CUC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股東權益,或伊究受有何損害,復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台灣CUC公司提供其自設立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之日止所有正式出貨文件,以證明該公司是否承接基崴公司IPO部門原有客戶及業務,暨該公司每月獲利金額若干等節,惟被告就被告台灣CUC公司係完全接收基崴公司IPO部門原有客戶及業務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台灣CUC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屬實,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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