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2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林淑娟 律師 高宏文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告極迅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參加人乙00000000
rp,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參加人快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託運人香港商菲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WiltexLimitedTaiwanBranch)(下簡稱菲特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自台灣基隆出口貨物「灰色聚脂纖維布料」毛重15,258.74公斤一批(下簡稱系爭貨物)至尚比亞 恩多拉 ,委請被告運送,受貨人為UnityGarmentsLtd.。被告則使用「SineMaersk」輪第V-0406號航次負責運送,並簽發編號為:GJT00-000000之全程清潔載貨證券。然受貨人暨載貨證券持有人UnityGarmentsLtd.於領貨時發現貨物受溼損等情事,經公證鑑定受損19563.48美元,扣除殘值1956.35美元整,受貨人總計受有損失17607.13美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經賠付受貨人並取得保險代位及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及公證費用,爰起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5,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貨物受損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可稽,而原告代位受貨人UNITYGARMENTSLTD.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前述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共計328捲裝於1只20呎貨櫃內,於93年7月24日裝載上船。
又依公證報告記載,受貨人於93年10月15日領貨時,發現有溼損情事,公證人遂於93年10月18日至受貨人廠房調查貨損情況,發現系爭貨損乃因貨櫃門邊橡膠封條有瑕疵致海水浸入(itwasnoticedthattheblackrubbersealsoftheContainerdoorswerefaultyandsuchallowedwatertoenterthecontainer)。被告既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而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受有損毀情事,被告自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載貨證券持有人UnityGarmentsLtd.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公證人檢查建議更換90%的毀損布料,而賠付受貨人17,607.13美元(保險金額19563.48美元之九成),並有原證三匯出匯款申請單及電匯證實書可稽。依電匯證實書所載,電匯日期為94年2月2日,原告於斯時即取得保險代位之權,並受讓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先前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三)原告有權請求公證費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證發生之費用,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
(四)本件不能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1、依本件簽收/遞送單(COLLECTION/DELIVERYNOTE;原證七)記載,受貨人係於93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貨物,並於該簽收/遞送單上註明「物品潮溼受損(MATERIALWETDAMPANDDAMAGED);因此,受貨人既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四款「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此時即難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受貨人隨即通知原告,原告遂指派保險公證人AUCHIMZAMBIALIMITED於同年月18日進行公證檢查。
2、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委請之公證公司針對「系爭貨物毀損之時點」提出之補充說明:「①公證人並未針對是否屬於「海水」濕損進行測試。②公證人注意到本件貨櫃的唯一異狀,便是櫃門防水橡膠有脫落情形。在開櫃時,系爭纖維布料捲已受濕損,相關敘述已經在公證報告中敘明,您手上亦有照片可查詢。根據公證人的意見,造成濕損的水分應該是從櫃門防水橡膠脫落處進入貨櫃;因為本件貨櫃於開櫃時並無其他異狀。
3、本件運送人即被告及參加人必須提出證明系爭貨物於『裝載於貨櫃內時即已受潮』;否則,系爭纖維布料捲之濕損應是發生在運輸途中,因為貨物於運輸途中均被置放在貨櫃內。」
4、被告雖爭執原證10號之第1張彩色照片與系爭貨物毀損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非為相同貨物云云;但原證10號之第1張彩色照片與原證2號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第6張係為相同照片,應為相同貨物並無疑義。故依據公證人之親自公證調查,以及其專業判斷認定系爭纖維布料捲之濕損應是發生在運輸途中,應無疑義。
(五)原告已合理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程度:
1、按依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顯見保險標的物損失之估計及確定,通常延聘專家為之。而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則公人為依其技能經驗,向主管機關取得執照,而應當事人委任,立於公正之地位,辦理保險標的物之勘查、鑑定、估價及賠款之理算而予以證明之人。因此,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時,保險實務上皆係由公證人估算其損失之金額,作為被保險人受損害範圍之依據,亦作為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標準。
2、本件受貨人於93年10月15日領貨時,發現有溼損情事,公證人進行公證檢查後,建議更換90%的毀損布料,原告遂依此比例賠付受貨人,足證原告賠付金額係屬合理。
3、被告雖爭執按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原告已聲請鈞院透過外交部,請求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查詢系爭貨物於2004年10月尚比亞恩多拉(NDOLA,ZAMBIA)之市價,應認原告已合理提出證明系爭貨物價值之證據方法。
4、退步言,因本件貨物確實有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所示,亦請鈞院依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斟酌以認定損害之數額。
5、是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極迅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一)同意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有諸多瑕疵,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濕損,更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是在被告照管運送途中受有損失;同時被告亦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主張系爭貨因包裝不固受損而免責,兼查本件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價值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公證費用亦非在本件原告之保險代位範圍,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
1、原告雖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公證費用請款單、保險單、電匯證實書、受領/遞送單(COLLE-CTION/DELIVERYNOTE)、報關資料、公證人2006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彩色照片4張為據,而被告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之載貨證券、匯出匯款申請書、公證費用請款單、保險單、電匯證實單、報關資料等6項證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然對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受領/遞送單、公證人2006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及四張彩色照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主張該等證據實質內容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
2、受領/遞送單部分:A.該文件上並無司機簽名,故司機應不知其上所為「貨物潮溼、凹陷及毀損」之記載。B.受貨人係於93年10月15日受領裝填系爭貨物之貨櫃,而依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受貨人於93年10月16日始拆櫃,則受貨人如何能在未拆櫃前之93年10月15日預先得知系爭貨物有潮濕受損。故該文件上所為之貨物潮濕、凹陷、毀損之記載,應係受貨人事後所為。
3、公證人2006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9號)部分:公證人係專門從事貨損狀況查勘,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貨損照片係判斷貨物有無受損、受損程度及受損原因之重要證據,公證人有無實際查勘貨損現場、何時進行查勘、有無查勘受損貨物及所查勘之範圍為何,亦須以照片證明之。故貨損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十分重要,身為專業之公證人,不至於置照相機上之日期於不顧。故原證9號記載公證報告內照片所顯示之日期,係照相機內之日期未予調整所致,顯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信。
4、4張彩色照片(即原證10號)部分:A.該四張照片皆未顯示櫃號,因此所顯示者是否為系爭貨物,有待原告進一步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即應認定非屬系爭貨物。B.貨櫃具有防水功能,若無大的破洞,縱使遇到大雨,櫃內亦不會積水。依公證報告記載,本件裝填系爭貨物之貨櫃並無破洞,係公證人經過仔細檢查後,始發現櫃門邊防水橡膠有瑕疵。姑且不論公證報告此項記載是否為真,縱使為真,但櫃門邊防水橡膠既然須經過仔細檢查始發現有瑕疵,足見該瑕疵並不嚴重,因此縱始遭遇大雨(註:本件貨櫃於非洲內陸運送期間,非洲為乾季),能滲入櫃內之水亦不多,惟原證10號第1張照片卻顯示貨櫃內有大量積水,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該張照片所顯示者應非系爭貨物。C.依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其中於16日10:19AM拍攝之照片,所顯示者係貨櫃全貌,而原證10號第2張照片係於16日10:
16AM拍攝,惟所顯示係貨物受損情況之照片。此與公證人拍攝貨損現狀照片時,會先拍攝貨櫃全貌,再拍攝貨物受損狀況慣例大相逕庭。因此原證10號第2張照片應該不是本件貨物之照片。
5、基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濕損,縱使得認為有濕損,亦無法證明係於運送途中受濕損,且無法證明濕損之數量及受損金額。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為本身包裝不固所致。
1、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濕損,因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CY-CY,係由託運人自行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並於貨櫃密封後,始將貨櫃交由被告,被告對貨櫃內裝填之貨物情狀一無所知。因被告只對運送中之貨損負責,因此原告須先證明其裝入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並無毀損,否則即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2、公證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濕損之最主要證據,係所附之照片,惟該照片亦未顯示所拍攝者係裝填系爭貨物之貨櫃,因此該些照片影本即無法證明其所顯示者係系爭貨物。準此,該些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濕損。同時系爭貨物並未用PE塑膠袋包裝,亦屬包裝不固。
3、依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係於2004年10月18日始進行公證,惟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皆係於公證前之2004年10月16日拍攝,公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之情況。因此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濕損,均係由受貨人所提供之照片所為之判斷,則公證報告所為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之記載,即非實在。
4、依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原先並未發現貨櫃有任何得以讓水滲入之破洞,係經過仔細檢查後,始發現櫃門邊的黑色橡膠封條有瑕疵,並認定水係自該處滲入櫃內。準此,櫃門邊的黑色橡膠封條是否有瑕疵,是判斷系爭貨物濕損原因之最重要證據,依常情公證人應會對此部分特別拍照存證,惟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並無此部分之照片,故公證報告此項記載(即貨物濕損即櫃門邊橡膠封條有瑕疵)亦不能採信。
5、縱使本件櫃門邊橡膠封條有瑕疵,惟由公證人檢查貨櫃時,無法立即發現該瑕疵,可證該瑕疵不大,應屬輕微之瑕疵。據此,縱然有水自櫃門邊橡膠封條滲入貨櫃內,能滲入之水量亦屬有限,不至於使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全部潮濕受損。準此,公證報告記載貨櫃內所裝載之328捲布料全部潮濕受損,顯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信。
6、退而言之,縱使系爭貨物受有濕損,其受潮亦在參加人S公司保管中發生。蓋系爭貨物自高雄港至非洲坦桑尼亞達里斯薩蘭(DarEsSalaam)貨櫃場期間皆係由實際運送人S公司保管,被告負責保管之期間係自93年10月5日向達里斯薩蘭貨櫃場提領貨櫃起,至93年10月15日將貨櫃送至非洲尚比亞恩多拉(NDOLA)交予受貨人止,而達里斯薩蘭93年10月5日及恩多拉93年10月15日皆無雨量(被證一號參照),且原證一號公證報告亦記載93年10月份在非洲為乾季,非洲並不下雨,故系爭貨物不可能於前述被告保管期間濕損。
7、是本件系爭貨物乃因包裝不固受損,是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規定主張免責。又假設公證報告照片所顯示者係系爭貨物受損情況,而自照片顯示,系爭貨物即布匹均無包裝,係裸裝堆置於貨櫃內。惟經查為防止布匹污損、受潮,布匹應先以PE塑膠袋包裝後,再裝入貨櫃。若系爭貨物有PE塑膠袋包裝,則縱使有水滲入貨櫃,應不至受損,縱使受損,其數量亦可大量減少。準此,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本身包裝不固所致,被告自可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責任。
(四)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為何。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基此,債權人請求賠償之貨損金額,應依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計算之,並非以貨物之保險金額為計算標準。準此,本件原告逕以系爭貨物之保險金額作為計算貨損金額之標準,即於法不合而不足採。且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非洲尚比亞之NDOLA,應交付日為93年10月15日。故原告應證明系受濕損(假設有之)之系爭貨物於93年10月15日在尚比亞NDOLA之市價,惟原告迄今尚未證明。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迄未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濕損程度90%,唯一之證據為原證1號公證報告。惟如前所述,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縱使遭水滲入,亦不致使每捲布料皆受潮,受潮之程度更不可能高達90%。故原告以系爭貨物之90%計算求償金額自不足採。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貨物於93年10月15日在非洲尚比亞NDOLA之市價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係以系爭貨物之投保金額美金19,563.48元(即系爭貨物出口價美金17607.13元加計10%)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於法不合。
三、參加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快邁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後,參加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其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僅參與海上運送期間之運送,而原告提出據以證明損害之唯一證即公證報告,其內容顯屬不實,同時公證人亦不具擔任公證人知識及能力,故公證報告並不可採。同時原告又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貨損,縱有貨損亦非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兼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之價值,原告主張公證費用又非屬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告所提公證報告,其公證內容並不可採,概:
1、系爭原告所指之貨損,並未於貨抵最終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受領後3日內通知運送人,而僅係由原告(非受貨人)以貨物保險人之身分,自行延請公證人進行公證,運送人從未受邀會同參與公證,是其貨損之真正性已待質疑。
2、公證報告內明白記載,該公証人乃係於2004年10月18日始經原告通知,並委託彼就系爭貨物為公証,而彼所製作之上指公證報告後附之照片上所顯示各該相片拍攝之日期,則均為2004年10月16日(即該公証人受委任為公証之前二日),是顯可見該等相片,根本並非係該公證人於進行公證當時所親見及親自拍攝。而係由第三人提交予彼,以供「編製」所謂之貨物檢驗公証報告之用,是其報告內容之正確及真實性,實已不言而可諭。
3、雖原告另提呈原證九,即彼函詢進行並製作系爭公證報告之公證人AUCHIMZAMBIALIMITED,請其解釋彼所出具公証報告內載施行公證之日期,與該報告內所檢附照片所顯示之日期不符之理由,而經上指公證人稱以,該日期不符,乃係因彼為公証疏忽,漏未調整相機所設定之日期云云,惟公證人進行公證業務,依其專業及性質,須特為注意之事項,即為公證之時、地、物之真實及正確性,以及相關証物之採集及存證,故相機上所設定之日期,乃為公證從業務人員於其職業及專業上,均不容有誤、漏,並須行特為注意之事項而上指AUCHIMZAMBIALIMITED之公證人,竟以『可能漏未調整』乙詞(mightnothavebeenproperlyadjusted.),而企圖混淆焦點,除其理由實已令人難以信服外,更足証明該所謂之公証人,事實上根本不具備執行公証業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4、公證報告明白記載,系爭貨櫃並無任何破損,但同時又另稱櫃內所堆裝之328匹布匹全部均遭受濕損,而就其原因,該公證人則稱係因貨櫃門邊橡膠防水邊條有瑕疵(此亦為原告持以主張貨損之唯一理由),惟遍查該公證報告所附之相片,均未見任何彼所稱貨櫃門橡膠邊條瑕疵之相片或具體證據。且貨櫃門邊之橡膠邊條,乃係一具有彈性之防水裝置,按常理判斷,縱若有瑕疵,亦僅會造成些微之水氣滲入,而非如貨櫃具有破洞而可導致水份大量進入(註:事實上,公證報告亦已言明,系爭之貨櫃並未有可使水進入之破洞存在。),故而縱使系爭貨櫃門之橡膠邊條有所瑕疵,水份進入貨櫃而導致貨物濕損之部分,亦僅限堆載於貨門邊之貨物而已,實不可能如貨櫃有破洞,導致水份大量進入,而使貨物全部濕損之情形。另查公證報告稱,本件所涉之貨物濕損達全部貨物之90%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之相片顯示,系爭貨物僅少數堆置於貨櫃底層者有濕痕,而並非如該公證人所述,有高達90%之濕損情形,顯見公證人所述並非屬實。
5、公證報告內容另稱,該公證人所以就系爭貨物濕損之原因認定為海水濕損之唯一理由,乃係彼所居住之貨物應所交付當地當時並非雨季,故而推斷其應為海水濕損(There
wasnoseabutonethingisclearthatthedamageswereduetoseawaterinthatitisnotarainseasoninTanzaniaandZambia…),換言之,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之內容,公證人就本件之濕損原因究為海水或雨水,根本並未曾依公証之常規,就之以化學(硝酸銀)檢驗之方法予以檢驗,亦未取具當地氣象觀測記錄,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自坦桑尼亞以陸運往尚比亞之途中,並未有下雨之記錄,即率以當地當時並非雨季一詞,將系爭貨物水濕之原因認定為海水水濕,是其論斷,亦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6、公證報告所稱之損害程序及範圍,亦顯然均係由該所謂公證人以己身之所未見之事實,擅予編飾而得之詞,蓋彼雖稱系爭貨櫃內之328捲聚酯尼龍布料已全部濕損(InSurv-eyor`sopinionallthe328rolesdamagecannot
beused…),但同時,系爭公證報告後附之照片,卻無貨物已全部濕損之跡象,更遑論其受濕損之程度究竟為何,該公證人或原告亦未提出貨損計算之數字或証明文件以實之,是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損害,顯然並無實據。綜合以上論述,系爭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貨損之公證報告,顯然非屬可採。
(三)系爭貨物縱有濕損,亦非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1、據參加人快邁公司代參加人SAFMARINE所簽發,憑以証明承運系爭貨物海上運送段之提單上之明示記載,本件貨物乃係以CY/CY櫃交運,且參加人就系爭貨物所承擔運送之責任,乃係自高雄港至位於非洲坦桑尼亞(並非貨物交付受領地之尚比亞)之DARESSALAAM港,亦即參加人對系爭貨物運送所負之責任,僅限於自高雄港收受完整貨櫃起,至於2004年10月5日在坦桑尼亞之DARESSALAAM港,將整櫃貨物交付予被告迅極公司所指定位於當地受貨人時為止,換言之,縱使系爭貨物濕損為實(就此被告否認之),原告亦須證明系爭貨櫃之濕損,確實係發生於彼經參加人SAFMARINE於2004年10月5日日將系爭貨物於坦桑尼亞交付當地之受貨人之當時,即已存在並受有損害,否則參加人就系爭受貨人於2004年10月18日始於尚比亞發現之任何貨損,均無予以賠償之任何義務及責任,其理甚明。
2、按貨物一經受貨人收受,若受貨人於收受貨物3日內,未即以書面向運送人為貨損之通知者,則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56條1項3款訂有明文;茲據原告本身頃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彼所主張之貨損經其進行公證之時間及地點為2004/10/18,及位於桑比亞國境內最終受貨人所在地,即NDOLA城,換言之,本件所涉貨物自DARESSALAAM港(坦桑尼亞),經內陸運送運至NDOLA(尚比亞),並開/拆櫃進行貨物檢驗公證,其時間早已逾上指依海商法所規定之三日期限,是依法參加人等顯已依彼所簽發之單純海上運送段之載貨證券交清貨物,而卸除運送人之責任甚明。
3、原告所提之原證七,系爭貨物經由行內陸運送之貨車公司於2004年10月5日向參加人設於坦桑尼亞港區貨櫃場領櫃時,就系爭貨物及貨櫃狀況之記載(description),並未註記有任何受損害之情事,但嗣後該貨物經運抵最終目的地尚比亞,並交付予當地之受貨人收受之時(2004年10月15日),始經註記稱以貨物有潮濕受損,是顯見系爭貨物縱有損害,亦非係發生於參加人所應負責之海上運送期間,而係發生於自坦桑尼亞至尚比亞之內陸運送期間甚明。
4、據參加人前所提呈之參證三號及參證四號,即系爭貨櫃之運送流程圖,以及船舶貨櫃積載圖以觀,系爭編號GATU-0000000貨櫃,經參加人進行海上運送期間之裝載位置,乃係置放於船艙之中,而非露天甲板之上,故而該貨櫃於海上航行過程中,根本不可能有遭受雨水淋濕或海水浸入之可能性,顯見該貨櫃於海上運送期間,並未受有任何之濕損,而身為海上實際送人之參加人自無須就系爭貨損負擔任何責任甚明。
(四)原告所主張之貨物價值,顯然不可採信:
1、原告依據公證報告稱,系爭貨物共有90%之濕損,惟據彼所提供之照片以觀,系爭貨品根本未有90%之濕損,而系爭公證報告,亦未曾就貨物濕損究為何,進行比例之計算,以確定濕損之程度及價值為何,僅冒然主張共有美金17,607.13元之損害,顯然不可採信。
2、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損失之價值為美金17,607.13元,自應先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以為實證,甚而依民法規定,貨物之損害應依目的地之市價為證,故而原告尚應另行舉證,系爭損害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確有彼所稱之美金17,607.13元;另外,就系爭貨物之殘值是否另外轉售,或係直接全數銷等均未見原告提出轉售之發票,或銷售貨物之文書證據以明之,是其請求,自屬無據。
3、原告所主張之公證費用並無理由:按私法上無論係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均須行為與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請求權人始有請求之權利,且按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同時,74年國貿字第20號裁判亦同採此見解,顯見公證費用與貨物之損害間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存在,當不得納入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況查所謂之公證費用,其性質即如同司法實務上,證人或鑑定等費用,乃為當事人為主張自身權利而產生之花費,並非因運送人之行為而產生之支出或損害,與貨物毀損之求償本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就公證費用之請求,自當無准許之理。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香港商菲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菲特公司,於93年7月間自台灣出口貨物「灰色聚脂纖維布料」毛重15,258.74公斤一批(即系爭貨物),計328捲裝於二十呎貨櫃內(本件為CY櫃,以上貨物資料是據託運人告稱),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並同年7月24日於系爭貨物裝船後,簽發編號為:GJT00-000000之全程清潔載貨證券(MULTIMODELTRANSPORTB/L)交菲特公司。前開載貨證券託運人為菲特公司,受貨人為UnityGarmentsLtd.,裝載及起運港為台灣基隆,卸載港則為DASESSALAAM,目的地則為NDOLA。前開而系爭貨物以「SineMaersk」輪第V-0406號航次負責運送。
2、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菲特公司就系爭貨物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並由原告簽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0交菲特公司,保險金額為美金19,563.48元,保險期間自台灣基隆經由DAS
ESSALAAM至NDOLA。
3、受貨人為UnityGarmentsLtd.收受系爭貨物後發現損害,於93年10月18日申請,並與原告派遣人員在受貨人公司所在地公證檢驗,經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略以:系爭貨物因運送人提供之貨櫃的橡膠密封有瑕疵,致水於運送過程中滲入櫃門使布料溼損,致使系爭328捲布料全數無法使用,殘餘價值僅剩10%,同時本件公證費用計美金950.50元。而原告據此計算系爭貨物損失為美金17607.13元。
4、原告於94年2月2日以電匯戶將保險金賠付予受貨人而取得保險代位權。而本件受貨人則於93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貨物,同時於發現損害後,並未通知被告及參加人。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代位何人依何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
2、本件原告請求有無提出證據證明,有無理由?
3、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為何?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能否證明?
4、本件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市價為何?
5、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接受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通知及會同公證後,於94年2月2日將17,607.13美元以電匯方式理賠予受貨人UnityGarmentsLtd.,並提出匯款申請單、電匯證實書等為據,是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依保險代位規定,得向造成系爭貨物損害之人請求賠償等,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是以公證報告、受領/遞送單、公證人2006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及四張彩色照片為證。惟:
1、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CY-CY之貨櫃運送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CY-CY即整櫃裝運交付,貨物由貨主或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計數、交付後亦自行拆櫃,而運送人或船方對此部分之程序不參與亦無庸負任何責任。又此種海上運送方式,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運送人賠償時,首須證明運送之貨物於裝櫃時完整無缺,拆櫃當時即發現損害。
2、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受領/遞送單(COLLECTION/DELIV-ERYNOTE)上雖經受貨人載明:「物品潮溼受損(MATER-IALWETDAMPANDDAMAGED),然查:
⑴上開文件上並無貨櫃車司機簽名,故司機應不知其上所為「貨物潮溼、凹陷及毀損」之記載是何人為為。
⑵將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上並無凹陷及毀損,且受貨人於
93年10月16日(收受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之次一日)始拆櫃等事實,為原告提出公證報告上所明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四件彩色照片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受貨人受領系爭貨櫃時,在尚未拆櫃前,實不可能由貨櫃外觀即足判斷「貨物潮溼、凹陷及毀損」,從而被告抗辯稱上開文件上之記載應係受貨人或他人「事後所為」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3、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公證報告雖載明系爭貨物受有濕損等語,惟查:
⑴公證人乃於93年10月18日接受原告要求著手調查受損之系
爭貨物,前往受貨人之廠房勘驗系爭貨物,然依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4件彩色照片(用以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上攝影日期,竟為公證人履勘之前93年10月16日,是被告抗辯稱上開公證報告系爭貨物濕損,應係由受貨人所提供,而公證報告所為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之記載內容不實等語,顯非無據。
⑵再查原告補提出之原證十之4張彩色照片,並未明確將裝
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顯示,是被告本可合理質疑系爭照片上貨物是否為本件系爭貨物。又貨櫃本身即具有防水功能,依公證報告記載,發現裝櫃系爭貨物之貨櫃「沒有能讓水滲入而導致貨物浸水的孔洞」,「但是在徹底查貨櫃後,留意到櫃門的黑色橡膠密封物有瑕疵,才會讓水滲入櫃內」,然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櫃門的黑色橡膠密封物有瑕疵滲水」情況,核與常情不符。兼查若上開公證報告之資料屬實,則在經過「徹底查貨櫃後,留意到櫃門的黑色橡膠密封物有瑕疵,才會讓水滲入」之瑕疵顯然不大,縱然遭遇大雨,能滲入櫃內之水亦不多,惟查上開照片及公證報告竟稱系爭貨物毀損的328捲(即所有貨櫃內貨物均濕損)、且照片又顯示貨櫃內有大量積水,實亦與常情相背。另查系爭4件彩色照片中,16日10:19AM拍攝之照片,所顯示者係貨櫃全貌,同時10:16AM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係貨物受損情況之照片。亦與一般公證人拍攝貨損現狀照片時,會先拍攝貨櫃全貌,再拍攝貨物受損狀況慣例大相逕庭。是被告抗辯稱公證報告上四張彩色照片,並非系爭貨物及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等語,亦非無據。是綜上可知,本件公證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濕損。
⑶依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係於2004年10月18日始進行公證
,惟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皆係於公證前之2004年10月16日拍攝,是被告抗辯公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之情況。因此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濕損,均係由受貨人所提供照片所為之判斷,則公證報告所為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之記載,即非實在等語,亦屬合理。
⑷承上公證報告記載,經過仔細檢查後,始發現櫃門邊的黑
色橡膠封條有瑕疵,並認定水係自該處滲入櫃內。故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門邊的黑色橡膠封條是否有瑕疵,是判斷系爭貨物濕損原因之最重要證據,惟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並無此部分之照片,故公證報告此部分記載並無證據佐證,尚難遽加採信。同理,縱使本件貨櫃櫃門邊橡膠封條有瑕疵,惟由公證人檢查貨櫃時,無法立即發現該瑕疵,可證該瑕疵不大,應屬輕微之瑕疵。故縱然有水自櫃門邊橡膠封條滲入貨櫃內,能滲入之水量亦屬有限,不至於使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全部潮濕受損。是公證報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記,認貨櫃內所裝載之328捲布料全部潮濕受損,亦不能逕予採信。
⑸公證報告內容另稱,系爭貨物濕損之原因推定為海水濕損
之理由,乃以系爭貨物應所交付當地當時並非雨季,故而推斷其應為海水濕損(Therewasnoseabutonething
isclearthatthedamageswereduetoseawaterinthatitisnotarainseasoninTanzaniaandZambia…)。然公證人就公證之貨物之濕損原因究為海水或雨水,未依公証之常規,以簡易之化學(硝酸銀)檢驗之方法予以檢驗,逕自推論,亦與常情不符。
⑹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報告,並不足證明系爭貨
物確實遭受濕損或證明該濕損發生於運送途中而非於裝載前或卸載後。
4、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九,即公證人AUCHIMZAMBIALIMITED,解釋所出具公証報告內載施行公證之日期,與該報告內所檢附照片所顯示之日期不符之理由,乃因公証疏忽,漏未調整相機所設定之日期等語。惟公證人進行公證業務,依其專業及性質,須特為注意之事項,即為公證之時、地、物之真實及正確性,以及相關証物之採集及存證,故相機上所設定之日期,乃為公證從業務人員於其職業及專業上,均不容有誤、漏,並須行特為注意之事項。本件公證報告有諸多疑義詳如上述,從而被告抗辯,公證報告之公證人事實上根本不具備執行公証業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所為公證報告內容無佐證,且與常理不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濕損係於運送途中後語,即屬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貨物均裸裝堆置於貨櫃內,然貨櫃運送中布匹應先以PE塑膠袋包裝,故本件系爭貨物亦有包裝不固等語,核亦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己明,兩告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