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係夫妻,與乙○○及其母丙○○○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市場內經營攤販生意,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乙○○因細故在丁○○攤位前發生口角爭執,乙○○用力拍打丁○○攤位後忿忿離去,丁○○心有不甘,亦至乙○○攤位與乙○○、丙○○○爭吵,雙方因此心生怨隙。丁○○、甲○○竟於翌日即95年5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夥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丙○○○攤位前,見乙○○當時不在攤位,甲○○、丁○○乃要求丙○○○連絡乙○○到場談判,雙方僵持之際,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甲○○見乙○○自外返回市場,竟向該4名男子指出乙○○並稱:「就是他!」,而與該4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青色T恤男子率先上前抓住乙○○肩膀與之拉扯,繼其他不詳男子一擁而上包圍乙○○,其中1名白色T恤、前額微禿之男子、1名紅色襯衫男子、1名白色襯衫男子與該名青色T恤男子又上前拉扯並握拳共同毆打乙○○,甲○○、丁○○則在旁吆喝「打死他!」,致乙○○受有左頸約4公分乘以2公分之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丁○○及 渠選任 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乙○○、丙
○○○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被告找了7個人打我」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衡諸告訴人乙○○、丙○○○於95年5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訊中稱:「被告找了7個人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乃以其在現場聽聞被告2人之言語、動作及渠等與在場數名不詳之人間互動情形等實際經驗為基礎(詳後述),而發表其個人意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前一日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數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時,渠等在場勸阻,說大家有話好好講,並未稱「就是他」、「打死他」云云。然查:
㈠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關於乙○○於上開時、地遭4名不詳男子拉扯、毆打之經過
,被告甲○○、丁○○亦不否認當時有數名不詳男子圍住告訴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中午我去銀行寄錢,回來時有7名男子在市○○路上等我,被告陳對著那7名男子指著我說『就是他』……他們其中4人打我,另2、3人在旁邊助勢」(見偵查卷第67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他們便在金山南路1段110巷與信義路2段79巷口看到我兒子步行要回店內,愛國男子即指就是他,隨後我兒子即被他們帶他的店前(信義路2段79巷15號附近)毆打,我向前阻止他們,但他們不理會我,不斷毆打我兒子的身體」(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對方看到我兒子從金山南路的市場路口過來,他們就走過去,在半路上圍著我兒子就動手打他」、「打我兒子的有1個是禿頭穿白色上衣、還有1個穿綠色上衣的……動手的人都是打我兒子頭部,動手的大概有4個人」(見偵查卷第68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及觀察卷附翻拍彩色照片得知,於12時26分02秒時,可見1群不詳男子從市場出入口處往裡走;12時26分15秒時,1名身穿青色T恤之男子右手抓住告訴人肩膀,左手指著告訴人講話,兩人拉扯;於12時26分19秒時,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之不詳男子靠近告訴人,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但旋遭被告甲○○身體遮住,而無法明確辨識其右手動作後續為何;於12時26分22秒時,4名不詳男子上前包圍告訴人,尚有3、4名不詳男子在旁圍觀,該名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又雙手握拳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伸出雙手阻擋、頭部搖晃閃躲;嗣自12時26分26秒至27秒間,1名紅衣襯衫男子接近告訴人並伸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指著告訴人,另該名青色T恤男子與1名白色襯衫男子亦有向告訴人伸手之動作(見偵查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73頁),可見當時青色T恤男子先抓住告訴人肩膀與之拉扯,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則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頸部,另紅色襯衫男子、白色襯衫男子亦伸手拉扯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為真。
㈢基此,告訴人當天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頸4公分乘以2公分之挫傷,此有該醫院95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恰與其中身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掄起右拳朝告訴人左頸部毆打之動作相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由白色T恤之微禿男子揮拳動作所造成,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雖質疑:數名不詳男子僅與告訴人拉扯而不致使告訴人頸部受傷云云,然前額微禿之白衣男子揮右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甚明確,業如前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告訴人母親當天亦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得知,告訴人母親丙○○○於12時31分33秒時,係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臉頰,此與告訴人左頸部傷勢明顯無關,此辯解亦無足採。另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4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0484
800號函檢附與告訴人相關之報案紀錄顯示,除告訴人於95年5月24日針對本案向警方提出告訴外,告訴人於95年間並無其他糾紛報案紀錄,則被告2人空言質疑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因95年5月22日之糾紛所致,實無所憑,委無可取。
綜上,青色T恤男子、紅色襯衫男子、白色襯衫男子、白色T恤且前額微禿男子,均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中前額微禿之白色T恤男子更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頭、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之事實,既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
4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甲○○、丁○○有事先之犯意聯絡而有計畫分工之行為。
㈣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丙○○○一致證稱:被告甲○○當時
指著告訴人向數名不詳男子稱「就是他」等情,堪認當時被告甲○○向該4名男子提醒告訴人為渠等目標後,該4名男子即走近告訴人並開始毆打告訴人。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前就是他們夫妻(指被告2人)帶那些人到我攤位要找我」、「毆打後甲○○親口跟我說,其他7人是他所帶來其中有2人是他親戚……且毆打後他們夫妻有多次至我攤位向我及我母親丙○○○道歉,甲○○並留下聯絡電話紙條,要我母親與其和解」(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中午我去銀行寄錢,回來時有7名男子在市○○路上等我,被告陳對著那7名男子指著我說『就是他』」(見偵查卷第67頁),在場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案發約12時許當天男子愛國帶7名男子到我的攤位,詢問我兒子去向,我跟他說不清楚,隨後他們……看到我兒子步行要回店內,愛國男子即指就是他,隨後我兒子即被他們帶他的店前(信義路2段79巷15號附近)毆打」(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第一現場是到我們的攤位,被告甲○○帶了7名男子到我的攤位,要我的兒子解釋,被告陳還保證若我兒子講清楚就不會對我兒子動手,我向他說我兒子的手機很少在用,後來經過10分鐘左右,對方看到我兒子從金山南路的市場路口過來,他們就走過去,在半路上圍著我兒子就動手打他」(見偵查卷第68頁);輔以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日12時17分時,被告甲○○、丁○○及前額微禿之白色T恤男子、青色上衣男子、白色襯衫男子及紅色襯衫男子確聚集在告訴人攤位前,其中被告甲○○、丁○○及前額微禿之白衣男子均有開口對著丙○○○講話之動作無誤(見偵查卷第99頁),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時伊向丙○○○講話內容:「那時我有跟丙○○○說叫他把兒子找出來,應該把事情講清楚」無誤(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以佐證被告2人於告訴人返回市場之前,即與該4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攤位擬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再者,被告甲○○事後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字條1紙交予丙○○○表示願意和解一節,亦有該紙字條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且被告甲○○亦承認該紙字條為伊交給丙○○○,電話號碼為伊攤位電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8頁),益堪佐證告訴人及丙○○○所言非虛。此外,告訴人遭毆打後,自當日12時28分50秒至30分10秒間,被告甲○○、丁○○、告訴人、丙○○○即在場談話,其間丙○○○甚舉右手打告訴人臉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應在協調相關事宜,倘如被告2人所辯,係該4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以最後由被告2人出面談判,顯與常理不合。綜合上述,被告甲○○、丁○○於圍毆事件發生前,先帶同該4名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攤位要求丙○○○說明告訴人行蹤,圍毆事件發生後,被告甲○○、丁○○在場與告訴人、丙○○○談判,被告甲○○並留下電話號碼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由此等情節觀察,被告2人與該4名男子應有相當之聯繫,立場一致,該4名非僅客人或恰巧在場之人。從而,被告甲○○、丁○○先帶同該4名不詳男子要求丙○○○交出告訴人乙○○,嗣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甲○○在場指出「就是他」,該4名男子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丁○○在旁喝稱:「打死他」,事後被告甲○○則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丁○○與該
4名不詳男子間,先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工由被告2人指出告訴人,再由上開4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則在旁吆喝、助勢。
㈤至證人 張正吉 即東門市場攤販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有看
到被告 楊有 伸手阻擋說不能打架。被告楊站在二方的中間,我有聽到被告楊說不能打人,不能吵架,我沒有看過對方的那一群人」、「雙方沒有打架,應該不會受傷」、「(問:被告甲○○在做何事?)我有聽到他小聲的說不要打架」云云(見偵查卷第118至119頁),但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確有身穿白色T恤之不詳男子握拳揮向告訴人之動作,且未見被告丁○○有何擋在告訴人與不詳男子之間勸架之情形,證人張正吉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況據證人張正吉自稱:「我是聽到聲音後,我才出來看的」、「我沒有走過去」,可知證人張正吉應無目擊案發全部過程,卻稱有看見、聽見被告丁○○擋在雙方中間勸架,已難遽信。再據證人 曾國雄 亦即東門市場攤販雖證稱:「被告2人在勸架」云云(見偵查卷第120頁),但證人曾國雄亦稱:「我在做生意,客人少時我才出來看」,且關於衝突發生經過,證人曾國雄竟稱:「告訴人有找被告陳理論,被告陳這一邊沒有回應」、「我只知道告訴人去被告的攤位大小聲」、「(問:有無看到這一群人拉扯告訴人?)我沒有注意」,證人曾國雄雖看見被告2人在勸架,卻沒注意眾不詳男子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矛盾;且觀諸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事發前,約12時24分52秒時,被告丁○○確曾至告訴人攤位前伸手指並大聲講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而被告2人於12時17分時,則與不詳男子聚集在告訴人攤位前講話等節,業如前述,證人曾國雄僅單方面指稱告訴人至被告2人攤位「大小聲」,反稱被告方面「沒有回應」,顯與事實不合,證人曾國雄所述,有迴護被告2人之嫌。另證人 鄧蘭英 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自難採為判斷事發經過之證據。至被告2人均辯稱:伊在勸架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雖可見被告甲○○站在該4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之間,雙手張開,似有將雙方分開之動作,但該4名男子包圍並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甲○○始走近、伸手隔開雙方,是被告甲○○係於毆打行為之後,始有將雙方分開之動作,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斷。另被告丁○○則於毆打開始後,走近告訴人,未見其有任何勸架動作,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聯繫 楊聯湧 ,楊聯湧再聯繫該
7、8名不詳男子到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肌腱炎等傷勢,無非以:告訴人、丙○○○之陳述、證人楊聯湧之陳述及其通聯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查:
⑴告訴人與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楊聯湧在場有何
犯行,嗣經檢察官調取被告甲○○所留市內電話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始知該支電話於95年5月22日上午11時24分11秒曾撥出至楊聯湧名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81頁),但再調閱該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當天僅有該次通聯記錄,且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永和市(見偵查卷第83頁),此顯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顯示楊聯湧於當天12時25分10秒在場撥用手機之情況不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自難逕認該手機門號為楊聯湧當時所使用;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與4名不詳男子在告訴人攤位前講話直到4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期間,均未見身穿格子襯衫之楊聯湧在鏡頭內出現,乃至12時26分24秒,毆打行為結束後,始見楊聯湧在旁袖手旁觀(見偵查卷第99至103頁),告訴人亦稱:「他(指楊聯湧)沒有動手打我」(見偵查卷第110頁),就此,楊聯湧陳稱:「(問:發生拉扯時,你上前做何事?)我怕他們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10至111頁),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聯繫楊聯湧帶同該4名不詳男子到場,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⑵至被告2人當時究竟夥同多少名男子到場共同傷害一節,先
觀察95年5月22日12時17分至19分期間,被告2人與身穿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青色T恤男子、紅色襯衫男子、白色襯衫男子聚集在告訴人攤位前爭論時,固有身穿條紋T恤男
子、白色POLO衫男子各1名在場圍觀,另有1名藍色襯衫男子在附近走動(見偵查卷第99頁),但再觀察上開4名不詳男子開始毆打告訴人時,條紋T恤男子已不在圍觀行列,白色POLO衫男子雙手插胸在較遠處觀看,藍色襯衫男子則雙手後背在外圍走動,另1名格子襯衫男子則為楊聯湧,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100至102頁),以渠等之動作觀察,是否與該4名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僅單純路人在旁圍觀,實有未明,且上開2場景出現之男子亦非完全相同,亦難逕認告訴人及丙○○○所指稱之7、8名男子為何人。
⑶因此,就參與傷害犯行之人數方面,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亦即,應認被告2人帶同到場之人僅有白色T恤前額微禿男子、青色T恤男子、紅色襯衫男子及白色襯衫男子,至於楊聯湧及其餘不詳男子,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傷害犯行之共犯。
⑷至於告訴人嗣於95年5月2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其症狀為:頭部外傷及併外傷後症候群、肌腱炎等,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但「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之部位、傷勢如何,均未說明,且「肌腱炎」之部位、成因為何,亦欠明確,實難遽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肌腱炎」係因被告2人夥同4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所致,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夥同4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甲○○、丁○○與該4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教唆不詳男子傷害,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本案同一傷害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本院認為共同正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同在東門市場擺設攤位多年,素有情誼,竟因細故屢起口角,被告2人竟夥同
4名不詳男子共同圍毆告訴人1人,手段惡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被告2人於事發後即留下電話表示願意和解之意,證人鄧蘭英確曾目睹被告甲○○請告訴人吃飯(見偵查卷第12
1頁),告訴人亦承認被告甲○○請伊吃飯並包紅包2千元(見偵查卷第71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後曾一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又查被告甲○○、丁○○遂行傷害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