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 邱柏銓 原名 邱乾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及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