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號碼:A90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全四字第4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74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擔保物先後經本院以77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82年度聲字第
167號裁定、8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准予變換,最後變換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1份、民事裁定4份、提存書5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庭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74年度民執全肆字第349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39
1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