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號碼:A90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全㈢字第4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401萬25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2年度甲種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74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77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8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86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74年度民執全叁字第358號執行事件、98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8年度聲字第39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