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伊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92號執行事件、97年度司執字第62367號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