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57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確定。惟本案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4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77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因與本案無涉,未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16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2774號卷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雖經上開確定判決認與犯罪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1年4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7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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