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第1行補充「於民國92年間,經…」、第5行補充「…自小客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移轉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貸得款項後未久即將該車移轉他人,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及其生活狀況、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東簡易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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