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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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仁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補充「之救護車丟擲(未構成毀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竊盜等前科(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猶不知慎戒;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