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12月27日,以缺錢為由,不顧原告阻止,擅自出外打工,經原告多次要求其返家,被告均不予理會。嗣經原告報警,於93年1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左營海軍醫院地下室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並於93年1月14日將其遣送出境。是被告既無與原告同居之意,在外打工遭遺返大陸,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即與前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入境,惟於93年1月8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4年10月12日武警刑字第0940003179號函所附之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影本乙份,及警詢筆錄影本4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入境臺灣,然僅短暫與原告同居後,即長期在外打工,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被告復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被遺送出境,足見本件婚姻實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不顧原告勸阻,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自行在外打工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