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91年1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7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9月8日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本次查獲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