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
所犯。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核修正後刑法僅係文字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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