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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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第10行更正為「行經該縣達仁鄉森永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業已駛入對向車道,另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肇事經過觀之,被告確已呈現車輛非正常駕駛等情狀,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9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0月21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更定應執行刑,而於9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服用酒類數量非微,於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際,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檢察官求刑要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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